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9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宁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病媒生物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改善人居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南宁市爱国卫生条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包括蚊、蝇、鼠、蟑螂等。
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方针,遵循以“环境治理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坚持日常防制和集中防制相结合,专业防制和常规防制相结合,科学预防控制病媒生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环境和重点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单位和居民住户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各自负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费用。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以及所管辖行业经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工作,组织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等管辖行业、重点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二)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各类学校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三)财政部门负责将公共环境和重点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年度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经费。
(四)住建部门负责组织建筑工地(含拆迁、待建工地)、污水处理厂、住宅小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所管物业小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和道路水路货运经营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组织物流服务单位、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废品收购站以及餐饮服务场所等管辖行业、重点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七)文广旅、体育部门分别负责组织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等管辖行业、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食品生产、流通等管辖行业、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九)市政园林部门负责组织管理范围内的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垃圾处理场、市政管道井及垃圾转运站、公厕、临时便民市场等管辖行业、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
(十)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组织粮食储存等管辖行业、重点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宣传部门负责组织新闻媒体做好病媒生物危害及预防控制知识的公益宣传工作。
(十二)农业农村、林业、水利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农村和农田、林区、河流及水库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十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相关场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
在本办法施行过程中,若部门在监督管理方面存在行业管理与属地管理交叉,或职责交叉、职责不清的情形,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第七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同级卫生健康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科学开展下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拟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方案,指导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
(二)建立病媒生物专(兼)职消杀应急指导队伍;
(三)建立病媒生物密度监测预警网络,开展病媒生物种群分布、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定期开展风险评估、风险报告和控制效果评价,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四)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五)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六)开展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工作;
(七)承担同级卫生健康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开展病媒生物孳生地治理、消杀等预防控制活动,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产权单位或者村(居)民具体实施。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负责;无产权单位的,由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需要全社会协同参与,家庭和个人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清除或控制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控制病媒生物密度,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十一条 各责任主体应当落实各自责任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生活等区域,加强对病媒生物孳生地、栖息地的检查和治理,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社会服务机构定期使用科学方法和合格的药剂、器械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动员人员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各单位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垃圾、堆积杂物、残留食物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二)设置和完善垃圾屋、防蚊防蝇防鼠等基础设施;
(三)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定期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四)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封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五)采取涂墙抹缝等措施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六)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尸体;
(七)采取物理、化学等其他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第十三条 下列重点场所和设施应结合环境特点和行业要求,以食品、人员、环境安全为前提,采取预防为主的控制措施。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有针对性的开展环境改造和环境处理,做到有效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一)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机场、港口、车站、公园、农贸市场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二)建筑工地、禽畜养殖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以及地下综合管廊、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和设施。
(三)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仓储和粮食加工、储存以及餐饮服务等场所。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消长和密度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免费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兼)职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鼓励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的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药剂,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假冒伪劣的药剂和器械。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建设以及各类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和公厕,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应当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评估,对发现问题的,督促责任单位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扬。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主管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组织对各有关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适时予以通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重点场所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设置情况、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等进行检查和评估。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网络等平台,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咨询、投诉、举报办理工作机制,依法核实、处理,并以适当形式及时答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