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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南西政行复〔2025〕13号)
发布日期:2025-10-14 17:05     撰稿人:     来源:司法局

南西政行复〔202513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李**族,********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博白县**********号,现住南宁市兴宁区*******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桂南西市场监管不立告〔2024IBL16号、〔2025IBL1号、〔2025IBL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桂南西市场监管不立告〔2024IBL16号、〔2025IBL1号、〔2025IBL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重新处理举报

申请人称:本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南宁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店销售的食品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人举报的问题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事实认定不清。首先,被举报人销售的食品未对其原始配料进行展开、配料中标注酵母不能反映其真实属性并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标签瑕疵的认定情形,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未依据法律进行处罚,而是责令改正,不符合上述规定。其次,关于商品条码错误问题,被申请人未调查出该案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就认定了轻微违法,但未提供法律依据,且申请人购买到该食品就属于造成危害后果,不应认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对案件调查不全面,应当撤销其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南宁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店销售的乳酸蛋奶包外包装标注为“手工制作”属于虚假宣传、销售的面包食品未在配料表中正确标注预拌粉和酵母粉、销售的乳酸蛋奶包未使用正确商品条码,要求依法对问题给予赔偿、依法分别展开调查,并分别答复举报人,同时给予举报奖励的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当日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因案件较复杂,被申请人经审批手续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至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对举报线索分别作出了处理。

一、因被举报食品店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乳酸蛋奶包涉及大量人工操作,在外包装标注“手工制作”字样不违反有关规定,不构成虚假宣传,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桂南西市场监管不立告〔2024IBL1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举报的乳酸蛋奶包外包装标注“手工制作”虚假宣传事项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发现案涉乳酸蛋奶包、牛奶云朵餐包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对案涉食品店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理,于2025年1月6日作出桂南西市场监管不立告〔2025IBL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调查后发现案涉乳酸蛋奶包未使用正确商品条码,因被举报人已经改正被举报内容,鉴于案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无证据表明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立案处理,同时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教育和普法宣传。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桂南西市场监管不立告〔2025IBL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举报线索核查职责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义务,对被举报人的行政处理是依职权作出,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南宁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店多个问题线索的举报,于当日对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因案件较复杂,被申请人经审批手续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至2025年1月6日。调查终结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问题分别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桂南西市场监管不立告〔2024IBL1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5年1月6日作出桂南西市场监管不立告〔2025IBL1号、〔2025IBL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的结果、事实理由以及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举报登记表、延长线索核查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桂南西市场监管不立告〔2024IBL16号〔2025IBL1号、〔2025IBL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举报线索核查的职责,对所举报的不同线索问题分别作出了相应的处理,且均作出对应的不予立案结果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义务。

二、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举报的食品存在食用上的危害性,其举报的食品外包装标注“手工制作”虚假宣传与事实不符,预包装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及未使用正确商品条码问题虽然属实,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桂南西市场监管不立告〔2024IBL16号、〔2025IBL1号、〔2025IBL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