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机关名称 |
南宁市西乡塘区农业农村局 |
执法决定书文号 |
西农(动监)罚〔2025〕2号 |
执法决定日期 |
2025年1月16日 |
行政相对人姓名/名称 |
陈* |
行政相对人代码/身份证号码 |
身份证号码:45*************03X |
案件名称 |
陈*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生猪案 |
处罚类别 |
罚款 |
简要事实 |
2025年1月13日,当事人主动前来本机关交代其2024年12月4日驾驶桂KR***0生猪运输车辆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生猪,以至被系统锁定、车辆无法出检疫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动物运输工作,望本机关调查处理,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经初步核查情况属实。2025年1月13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作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书证材料,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通过“牧运通”平台(动物运输车辆备案查询平台)查询涉案车辆案发当天的运行轨迹,查明了案件事实。 当事人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生猪。2024年12月4日下午13时许,当事人作为实际驾驶车辆运输生猪的承运人,驾驶经备案的桂KR***0车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启运生猪,于当天晚上22时许运抵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石岭镇卸载;涉案生猪的实际运输目的地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梧州市兴龙家畜定点屠宰厂有限公司”不一致。 |
法律依据 |
当事人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生猪,违法主体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的规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当事人在本案立案前主动供述本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1000元。 |
执法结论 |
罚款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