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城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采取有效方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除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依法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是: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三)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四)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城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城区(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区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
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除本制度第五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和载体:
(一)政府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政务新媒体、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和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等;
(三)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
法律、法规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方式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确定公开属性, 并规范标识该信息的公开属性。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行政机关对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废止的,应当自废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说明。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加强政策解读回应,全面推进行政决策、执行、管理、服务和结果公开。
第十八条 城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分别及时、完整地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定期向城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政府公开信息的送交和查阅利用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对城区行政机关的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和查阅场所提供查阅服务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通报。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自治区、南宁市以及本城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审查制度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备案制度。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公开前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依据《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按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对信息公开存在内容保密与非保密争议的,由城区保密部门确认;存在信息公开属性、方式等争议的,由城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确认。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二十五条 城区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城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城区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 31日前向社会公布城区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告的文体形式要符合《条例》和自治区、南宁市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城区(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体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