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司法局、妇联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专业优势,依法保障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社会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之规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司法厅、自治区妇联印发<关于加强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桂高法会〔2018〕10号)精神,结合西乡塘区实际情况,共同制定本意见。(试行)
一、基本规定
第一条 西乡塘区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婚调委)系设于城区妇联、司法局,负责本城区有关婚姻家庭纠纷调处的专业人民调解委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部门进行派驻。
第二条 城区人民法院、司法局、妇联共同成立婚姻家庭纠纷诉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由人民法院分管婚姻家事审判工作的领导、西乡塘区婚调委主任共同负责婚姻家庭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指导及其它工作部署。人民法院未审庭对口联系调委会、司法局负责建立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员名册,对调委会的诉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建立婚姻家庭纠纷诉调衔接工作台账。
第三条 婚调委(及其工作室)的主要职责是预防和化解婚姻家庭纠纷;总结、创新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和调处的新经验、新机制;加强诉调对接工作,协助配合法院调处疑难复杂、矛盾易激化婚姻家庭纠纷。
第四条 人民法院委托婚调委调解的婚姻家庭纠纷包括:
(一)离婚纠纷、婚约财产纠纷;
(二)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
(三)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
(四)抚养、扶养、赡养、继承、析产纠纷;
(五)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其他纠纷。
确认身份关系、确认收养关系、确认婚姻关系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调解的婚姻家庭纠纷不得委派、委托或邀请婚调委进行调解。
婚调委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涉及婚姻关系解除的,应告知当事人向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由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并由当事人签收后调解协议方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条 婚调委及其调解人员在调解或参与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调解活动应当保持中立地位;对在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审判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婚调委及其调解人员在调解或参与调解过程中应当廉洁自律,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局应当为婚调委的调解工作提供如下必要的业务指导和培训,进一步提升婚姻家庭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一)为婚调委受理的纠纷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二)定期反馈婚姻家庭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瑕疵及问题;
(三)定期对婚调委委员和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二、委托调解流程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之后,对依法可以调解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委托婚调委调解,并移送相关材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婚姻家庭纠纷的,应当向婚调委出具《委托调解函》,并附相关案件材料。
第十条 婚调委在收到人民法院的移送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指派调解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调解的,婚调委应予准许。婚调委对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以不公开为原则。经过双方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十二条 婚调委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调解过程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婚调委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字并加盖调委会印章。婚调委应当在达成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并移交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由婚调委向人民法院出具委托情况复函,并在调解三个工作日内将调解笔录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并移交委托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委托婚调委进行调解的,调解期一般不超过30日;调解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与受委托的婚调委要保持密切联系,及时掌握调解动态,把握调解的原则和方向。
第十七条 婚调委在调解离婚、赡养、继承、扶养、收养等纠纷时,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的,可建议并指导当事人向委托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三、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十八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人员违反本《实施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或终止调解。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人员回避的,应当在调解协议签订前提出。有调解人员回避的由婚调委另行委派。
四、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托婚调委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婚调委自行受理纠纷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但协议内容涉及婚姻、收养、抚养等身份关系的确认除外。
婚调委应当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可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
第二十一条 婚调委调解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调解协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并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