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台背景
《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9年8月25日起施行,属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2017年6月30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南府规〔2017〕43号)精神,该《办法》的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8日。根据政府规范性文件修订相关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国内先进地市的规章及管理经验,需对该《办法》进行修订。
《办法》为我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提供了资金保障,提高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质量,促进了我市生活垃圾处理能力不断提升。经综合研判,该办法有必要继续推行,并结合工作推进实际进行修订。
《办法》修订稿已经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及局长办公会、南宁市城建业务会议审议。
二、适用范围
修订的《办法》适用于南宁市建成区域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居民和非居民,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三、主要内容
修订的《办法》共17条,对部分条款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完善,其中第一条总括修订目的;第二条明确城镇生活垃圾和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术语定义;第三条明确适用范围;第四至五条明确主要单位管理职责和定价主体;第六至八条明确收费方式、代收规范和减免规定;第九条至十四条明确收支管理和有关监管规定;第十五至十七条明确参照执行范围、实施日期和解释权归属问题。
(一)关于术语定义
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居民和非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其他危险废物、动物尸体,以及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镇生活垃圾从垃圾收集点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费用,不包括产生生活垃圾的各种场所内部及市政道路的清扫保洁费用。
(二)关于管理职责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协调指导和监督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住建、市场监管、税务、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和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明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具体负责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
(三)关于定价主体和原则
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根据垃圾收运处置成本、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居民承受能力等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制定或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人民政府建立有利于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激励约束机制,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稳步推动分类垃圾与混合垃圾差别化收费政策。
(四)关于征收方式
垃圾处理费主要采用随水征收,由收费主体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居民和非居民均按照现有水费缴费方式同时缴纳垃圾处理费。对于自备水源的居民和非居民、其他不适用随水征收的情形由收费主体委托各城区、开发区环卫站代收。自行运送生活垃圾到大型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设施处理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按生活垃圾进场量收取。
(五)关于代收手续费
收费主体委托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代收手续费从其代实际收缴的垃圾处理费中(税后)按比例返还。委托供水企业代收的手续费为2%、委托各城区、开发区环卫站代收的手续费为8%。
(六)关于垃圾处理费减免
我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免收垃圾处理费。福利院、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点、长者饭堂站点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按收费标准的50%征收。连续二个月及以上用水量小于2立方米/(户•月)的居民户免收此期间垃圾处理费。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不含校办工厂、商店、宾馆、招待所)、部队由收费主体委托环卫站与其签订合同,按收费标准的50%征收。其职工生活区的垃圾处理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收费标准执行。
(七)关于费用追缴
居民和非居民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存在漏缴、欠缴、逃缴等情形的,由收费主体发出《催缴通知书》督促限期缴费。逾期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信息推送至南宁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不按时足额上缴垃圾处理费或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的,由收费主体按有关规定依法向代收单位追缴。
(八)关于监督管理
市环境卫生、价格、财政、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及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收费主体资格或未经委托擅自收取垃圾处理费和擅自调整收费标准,改变收费范围以及截留、挪用、挤占垃圾处理费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文件: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